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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魏春生在工作中受工伤,寻求权利救济那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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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1 08:25: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农民工是一个弱势群体,很多都没有文化,不知道怎么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农民工受伤的,是可以用来法律来维权的。最近,笔者接到农民工魏春生投诉反映:

我叫魏春生,男,汉族,家住甘肃省临潭县冶力关镇惠家村二社人,身份证编号:623021197011045514,
我于2004年在金昌市阳光中学附近孙万全施工队从事施工作业。2004年10月14日,我在金化北庄15#住宅楼施工休息期间被老板指派打老鼠,并承诺打40只老鼠记一个工。在打老鼠过程中,我不慎被卢小平手中的塑料管打伤左眼。后被送往金川公司医院,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致使左眼失明。
我住院期间,至始至终金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派人看望慰问。当时的我无依无靠,与公司对抗也是鸡蛋碰石头,感觉很无奈。
被逼之下只好在2005年6月22日本人与孙万全在金川区化林路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了补偿协议。因金昌市建安公司相关人员在事件处理中称本人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只赔偿了本人6000元,又抽取律师费用3000多元,实际到本人手中不足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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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本人将卢小平等相关当事人起诉至临潭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对我造成的人身损害,但在庭审过程中卢小平拒不承认此事,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仅让卢小平赔偿本人2000元。我现在我看了民法典,懂得了不少法律,我要用法律保护自己。
我要求公司赔偿:
一次性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长期待遇+适当

综上所述【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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