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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8 0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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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法院不作为、乱作为,枉法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81执异128裁定,所谓查明不是事实,适用法律是断章取义,执行程序违法,肆意回避复议先锋公司在听证中所提供的事实和理由。
1、超标的执行,兴化法院执行局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近500万元裁定整体拍卖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6000余万元的财产,是严重超标的执行;我公司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兴化法院不立案、不答复,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转交兴化法院处理,执行局局长打电话给王桂忠讲“不超标的,不凭你讲资产6000多万元,凭评估”。评估公司评价2650多万元,其中存在漏评540余万元,少评近3000万元,执行我公司的执行标的仅为798余万元且其中300万元系我公司用淮安的房产进行抵押,执行人员以798余万元的执行标的查封申请人6000余万元的资产,当属超标的执行。
2、程序违法,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没有超过时效,在收到评估报告书的第二天就写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三天即2020年8月26日向兴化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时,法院没有说超过时效,9月5日、9月10日连续三次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时也没有讲超过5天时效。我公司要到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承办法官叫申请人不要去,要我公司将异议申请书给他们收下来就行了,可是兴化市人民法院不立案、不答复。我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10月14日、10月19日三次到泰州中院申诉要求兴化法院立案,中院黄法官请示领导后答复说兴化法院已经立案了,可兴化法院三次欺骗中院,直到2020年10月25日我公司才收到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立案通知书,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正式立案并于11月13日开庭听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我公司提出异议后,兴化市人民法院有关人员欺上瞒下,多次欺骗当事人,直到2020年10月2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才决定立案,属于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兴化法院执行局称,2020年8月6日将评估报告送交先锋公司股东之一的王兆华,未做任何交代,仅是凭一份可以变造的执法仪视频即视为在2020年8月6日送达凭据,为什么不以送达证书为证呢,为什么不用书面通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在五天之内提出异议呢?兴化市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都未能将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有效送达给先锋公司。
摇号选择评估公司当事人没有到场,法院确定中标的评估公司后没有在五日内通知我公司,评估报告书出来后法院也没有在五日内送达给我公司;我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承办法官不肯与我公司的人员沟通,将我公司的人员电话拉黑,不接待,打电话给执行局局长反映情况,大多是不接电话,接通电话就说没有空,要么就是派几个法警来吓唬当事人。
2020年11月9日兴化法院执行局局长找我公司代理人王桂忠、王玉健到执行大厅谈话,他说:“你们两个人没有代理资格”,王桂忠回答:“王玉健是公司监事会主席,我是公司股东、董事,又是被执行人之一王兆华的父亲”,他说“你们提出异议已超过五天时效了”,王桂忠回答“没有超过时效,我们收到评估报告第三天就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你们不立案,我们到泰州中院反映,中院黄法官答复说你刘局长承认立案,可是你骗了泰州中院三次”,他并威胁我们“你们再诽谤承办法官要追究法律责任”等等训词。
3、兴化法院执法局局长于 2020年11月7日组织30人左右对先锋公司强制执行,将82岁老人抬进120车、驱逐门外,执法局局长当众宣布:限我公司在一个月内将没有评估的财产全部搬走,超过一个月就不允许再搬了。并将我公司20多个房间和车间厂房全部贴上封条。兴化法院执行局长要求先锋公司在一个月内将没有评估的财产全部搬走,没有评估的有深水井、1350多平方米的厂房基础、100多平方米的钢架砖混结构房中房、1800多平方米的道路及场地、污水处理池、3个化粪池、11个厕所卫生间地砖等等和水库、污水处理池、河边围墙下面的水泥桩钢混圈梁以及上佰吨的生产物资,还有空调、太阳能、电视、电脑、办公桌、房间配套家具、餐桌椅、洗衣机、托盘、小车子、货架、连接在生产线的设备等350件以上,怎么搬?
二、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已被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兴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进行引用,实属明显错误。
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异议以未在五天内提出,其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定》、《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我公司认为该司法解释并非立法解释,不应该要求当事人在五日内提出异议,该解释剥夺了当事人在五日外、执行完毕前提出异议的权力,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的肆意扩大解释,当属无效。
三、兴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不作为及乱作为已经造成了先锋公司巨额资产被非常规低价售出,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发出听证通知后的2020年11月7日被移交,造成先锋公司生产无法继续的实际后果,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必须得到纠正。
2020年11月13日上午兴化市人民法院开庭听证了先锋公司的执行异议,我公司向法庭陈述了兴化法院执行局不依法执法、评估公司违反程序枉评的证言证词,向法庭递交了漏评、少评的照片、证据和证人证词及金额。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实未能查明、适用法律不当,当属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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