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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城事] 《兴化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及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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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17 11:0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兴化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社会文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化市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肢体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和扶助犬不得使用禁限养犬种,但不受成年犬体高、体长限制,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遵守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生活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兴化市犬类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公安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和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宣传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督促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流浪犬收容留检、查处打击违法违规养犬和因犬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和登记建档,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许可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狂犬病暴露预防规范化处置。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涉犬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七)宣传部门积极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八)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机构和其他基层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养犬管理,推进养犬管理社会化。

(九)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犬类管理效能。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乡镇由本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条  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禁养区外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实行拴养或圈养。

禁养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公布。

大型、凶猛类犬只的认定标准和目录见附件。

第六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犬类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七)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续种和免疫登记,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承担犬只预防接种的单位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确认并对外公布。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养犬人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续种和免疫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的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实行共享。

第十条  鼓励养犬人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的内容主要有: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养犬人或单位按要求登记后,公安机关发放犬牌。

第十二条  犬牌毁损或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遗失之日起七日内申请办理补证(牌)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收容流浪犬、因违反本办法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弃养等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负责做好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饲养犬只。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驱使或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电梯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大型、凶猛类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出户的,应当挂犬只免疫牌,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束犬链。

(五)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设立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件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在销售时督促购买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登记犬类信息。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许可。

举办者应当在备案后,展览、表演前到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检疫。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责令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时,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是指: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封闭管理的景区(景点、公园)、游乐场、候车室、纪念馆、博物馆、游船和其他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

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兴化市大型、凶猛类犬只认定标准和目录


附件

兴化市大型、凶猛类犬只认定标准和目录

一、大型犬认定标准:成年犬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犬只。

二、凶猛类犬只目录:

1、獒犬;2、圣伯纳犬;3、大丹犬;4、大白熊犬;5、寻血猎犬;6、灵缇;7、秋田犬;8、纽芬兰犬;9、比利猎犬;10、法国狼犬;11、阿富汗猎犬;12、可蒙犬;13、阿根廷犬;14、爱尔兰猎狼犬;15、土佐犬;16、兰西尔犬;17、德国牧羊犬;18、大蓝加斯科涅猎犬;19、大加斯科圣通日犬;20、埃什特雷拉山地犬;21、捷克福斯克犬;22、苏俄牧羊犬;23、多伯曼犬;24、拿波里獒犬;25、马雷马牧羊犬;26、大髯犬;27、斗牛獒犬;28、斯皮诺犬;29、英国古代牧羊犬;30、罗德西亚背脊犬;31、拳师犬;32、威玛犬;33、比利牛斯獒犬;34、苏格兰牧羊犬;35、藏獒。

除了以上35种犬只之外,还包括其它烈性犬。


《兴化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随着饲养宠物犬成为群众生活新时尚,不文明养犬行为及被弃养的流浪犬增多,引发了扰民、伤人、防疫、环境卫生等诸多社会问题,涉犬类警情也逐年上升,社会各界对加强犬类管理治理的呼声越来越高,引起了国务院、省、市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前期,我市相关部门赴多地开展调研学习,组织开展民意调查,举行听证会,充分吸收社会各界人士意见,通过了合法性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兴化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布。

二、出台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19号)。

2.《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公通[2019]641号)。

3.《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三、主要内容

1.明确了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宣传、财政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犬类管理方面的职责。

2.公布大型、凶猛类犬只的认定标准和目录,设立大型、凶猛类宠物的禁养区,并且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予以处罚。

3.明确个人、单位养犬的条件以及在防疫、养犬登记等方面规定。

个人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续种和免疫登记,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养犬人或单位按要求登记后,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4.明确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收容流浪犬、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弃养等犬只。

5.明确不文明养犬行为及处罚措施。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予以处罚。

携犬出户时,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予以处罚。

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四、实施时间

《兴化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将自2020年11月20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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